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,企业如何提示付款能够保障权益最大化?

来源:   发布时间:2023-03-17

汇票是当下企业间常见的支付手段,作为一种有价证券,其有独特的便利性,具有“流通”、“支付”和“融资”等功能,如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常出现在建材企业收款场景中,便利之余,也需注重电子汇票系统操作的及时性和专业性。本文将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发分析汇票到期后,企业应当如何提示付款才能保障自身权益最大化。

根据《票据法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:定日付款、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,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。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,在作出说明后,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。汇票到期后,作为持票人,需在十天内提示付款,否则,就需要作出说明增加其他流程,延缓持票人的收款时间。司法实践中,对于上述规定中提到的到期之日起的起算时间有不同的认定,有的人认为“到期日起”,从字面意思看,就应当从到期当日起算第一天;也有的人认为,从法律规定体系的看,应当在到期之日后的第二天起算十日提示付款期间。

实际上,现阶段司法实践中,对上述问题也呈现两极分化的裁判趋势,例如在(2020)吉01民终3491号一案中,本案中两张汇票,都邦公司为持票人,前手为中和公司,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。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8日。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两张到期汇票提示付款。根据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》第六十六条: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,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。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,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,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;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,则只可向出票人、承兑人拒付追索。本案中票据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19年4月28日。法院认定都邦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进行过提示付款的操作,显然是将票据到期后10日内的起算时间定为票据到期后当天而非次日,都邦公司也因此享有了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。

另如在(2021)黔03民终1464号案中,本案中出票人、承兑人:红花岗城建公司;前手是遵义建工公司、南星公司;汇票到期日:2020年3月23日;持票人:常青藤公司;持票人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。法院认为,持票人在票据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行为属于有效提示付款,法官认为按照年、月、日计算期间的,开始的当日不计入,自下一日开始计算,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,法定提示付款期应从前述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开始起算,由此,持票人常青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,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,故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建工公司、南星公司的追索权。

常青藤公司之所以能对前手享有追索权,是因为本案中其提示付款的起算时间节点是汇票到期后的次日,因此常青藤公司作出提示付款的当天2020年4月2日,刚好是汇票到期后第10日,属于有效提示付款期。区别于第一个案例,如果将票据到期后十日内的起算时间改为票据到期日当天,那常青藤公司的提示付款时间就成了票据到期后第11日,超出10日,一日之差,却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,

鉴于对于《票据法》五十三条中“到期之日起十日内”的起算时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,因此建议建材企业在汇票到期后,至少保证在到期日次日(包含次日)起9日内有一次提示付款,此举既能保障自己对前手追索权,也是及时收回票据款项,减少无畏成本的必要前提。

(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)